
案情简介:
黎某于2004年4月8日入职西明公司。其中西明公司与黎某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协议其中一项约定:根据黎某要求:其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即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和生育险)由其自己购买,与西明公司无关。黎某与西明公司均签章捺印。黎某并于签订协议的次日向西明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本人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和生育险全部自己负责,与公司无关。公司只要将单位应缴交部分以现金形式折现,每月在工资中支付给我即可,由此产生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黎某在西明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1月31日,西明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口头解雇黎某;后黎某因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于2017年12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失业金赔偿请求为:西明公司向黎某支付失业赔偿金4312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西明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黎某失业赔偿金41160元。西明公司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本案焦点在于西明公司诉请不需支付黎某失业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失业赔偿金的问题,黎某在西明公司处工作12年10个月,期间西明公司没有依法为黎某缴纳失业保险,致使黎某未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虽西明公司、黎某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该约定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因此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由西明公司支付。西明公司主张已将其应付失业保险金发放到黎某的工资中,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黎某又不予认可,故西明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黎某失业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西明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支付失业赔偿金41160元。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刘腾律师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因用人单位与职工协议而免除其法定义务;即使协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也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赔偿职工因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损失。因此鉴于缴纳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通过与职工签订协议的形式规避自己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是不可取的,广大用人单位应积极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高新区总工会公益律师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刘腾律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