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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诉谌某民间借贷一案
文/漆有亮 舒龙
【案情简介】
原告聂某与被告谌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谌某告诉聂某,其有挣钱的门路,并要聂某借钱给自己,同时两人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于是,聂某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11日、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80万元;同时,聂某用其堂哥聂某乙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14日向谌某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20日又向谌某账户转账60万元,共计290万元。聂某向谌某支付借款后,谌某没有支付分文利息。聂某向其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借款。
被告谌某辩称其未向聂某借款,收到的款项系聂某通过其账户出具给曾某的款项,两人一起合伙吃利息,放钱的风险由各自承担。谌某认为其与聂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欠任何款项,两人之间也没有借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聂某根据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其转账给谌某的转账凭证、谌某转账至李某账户的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查明,聂某、谌某均没有举证证明其两人之间就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两人之间的借款应为不支付利息。聂某共计向谌某转账180万元,对于聂某主张的聂某乙两次向谌某指定的邬某账户转账共计110万元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其存在关联,故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要求聂某乙另行主张。
法院查明,谌某共计向李某转款142.5万元用于归还聂某的借款,聂某未提出异议。法院判决谌某归还聂某欠款37.5万元(180万元-142.5万元)。
【律师评析】
所谓民间借贷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聂某与谌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转账主体发生于聂某与谌某之间,转账时间与谌某诉称的转给曾某的时间不一致,谌某诉称的利息和转账时间也不一致,曾某向谌某给付的利息远超过谌某给聂某的款项,这之间存在利差,利差被谌某所得。显然,谌某与聂某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与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律师建议】
为了更好地维护民间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纠纷,律师建议:
1.针对出借人的建议:
(1)借据约定应当详细、明确、合法。应当载明借贷双方的名字、身份信息、借款金额、款项用途、还款时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
(2)出借款项务必保留证据。借据是主张债权的重要凭证,出借款项应当让出借人出具借据。但在实践中,有些出借人基于双方是好朋友、恋人或亲属关系,碍于情面,未让借款人书写借条。
2.针对借款人的建议:
(1)不要轻易书写借条。借条是民间借贷事实成立的重要证据。没有借贷事实而向他人书写借条,将使自己面临无借须还的风险。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认为只要没有收到借款,借条也没有什么用。基于各种考虑向他人书写借条,这是法律意识薄弱的表现。
(2)还款要同时收回借条,分次还款的应在借条上加注还款,或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