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桌上不仅有感情 更有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2021年夏天某日,张某约蔺某一起吃饭,还约了其朋友周某。饭后,三人又来到某歌厅唱歌,当时蔺某已显醉态。三人离开歌厅时,张某叫来出租车,让司机刘某送蔺某回家,并在车费外另给了刘某100元,让刘某帮蔺某上楼进屋。然而,刘某只是开车将蔺某送至其小区门口,并未送其到家,径自驾车离开。第二天,蔺某被路人在河中发现,已死亡。经鉴定,确定其系溺水死亡。

事发后,蔺某的父母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周某、刘某就蔺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蔺某对其死亡结果应自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张某为酒局组织者,且与蔺某相识,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周某并非组织者,且与蔺某本不相识,故相对张某责任减少,应承担5%的过错责任;刘某为出租车司机,是酒局外的第三人,但其收取委托费用后未完成委托事项,应承担5%的过错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张某、周某、刘某分别向蔺某父母进行相应赔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答】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标准是其对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其过错在客观上是否 “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后果,即过错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其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他人损害,具体到本案中就是是否直接导致蔺某溺水,并非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那么,我们就来逐一分析一下本案中每人的责任。首先,蔺某本人也是酒局中的一员,他自己是否有责任呢?《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蔺某是成年人,要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一个基本的合理判断;具体到本案中,蔺某自然应知晓酒精对人的意识和自身控制能力的作用,应有自我保护观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蔺某本人作为被侵权人,也有过错,且其本人过错所占比例较大,所以法院判决其自担80%的责任。

张某,其为酒局组织者,应从整体上对其组织行为及蔺某的饮酒行为的后果有一定的预估预判,所以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周某,因其非组织者且与蔺某本不相识,故其责任比张某相对减轻。刘某受到张某的委托,却半途离开,亦应负一定责任。据此,三人均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天津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鹏供稿